第一條 本標準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為目的。
第三條 本服務以學校在學學生為對象。
學校規劃辦理本服務時,應充分告知家長資訊,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
第四條 本服務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所屬學校,或由學校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指定或核定山地、偏遠、離島、原住民或特殊地區學校,優先辦理本服務。
第一項所定學校,包括師資培育大學依規定附設之實驗國民小學。
第五條 本服務除由學校自行辦理外,學校並得就本服務之全部或一部委託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受委託人)辦理。
學校委託辦理時,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定;其收費數額、活動內容、人員資格與在職訓練計畫、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管理方案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學校並得於招標文件載明受委託人辦理本服務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學校得以續約方式延長一年。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定期評鑑本服務辦理情形,辦理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勵。
第六條 學校委託辦理本服務應提供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
受委託人須使用學校以外之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優先考量,並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七條 學校自行或委託辦理本服務時,每班學生以二十人為原則,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五人,直轄市、縣(市)管機關並應視活動型
態、品質及安全考量,適度規範生師比。
班級中若有身心障礙學生,應酌予減少班級人數,每班身心障礙學生以二人為原則,並得視身心障礙學生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開辦。
第八條 提供本服務之人員,應具備本服務內容相關專長,並由符合下列資格之一者遴聘: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合格教師。
二、曾任國民小學兼任、代理、代課教師或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且表現良好。
三、公私立大專校院以上畢業,並修畢師資培育規定之教育專業課程。
四、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資格。但保母人員不包括在內。
五、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畢業,並經直轄市、縣(市)教育、社政、勞政等相關單位自行或委託辦理之一百八十小時課後照顧服務人員專業訓練課程結訓。
學校或受委託人遴聘前項資格人員有困難時,得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酌減前項第五款人員之專業課程訓練時數。
本服務針對需要個案輔導之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社工或輔導專業人員為之。
本服務針對身心障礙學生,應視需要聘請全職或兼職特教教師或專業人員為之。
第九條 規劃本服務活動內容,應本多元活潑之原則,並兼顧家庭作業寫作、團康與體能活動及生活照顧。
第十條 本服務收費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列計算方式為上限自行訂定:
一、學校自辦:
二、委託辦理:
前項第一款服務總節數,其每節為四十分鐘。
學校收費得採每月收費或一次收費;參加學生未滿十五人者,得酌予提高收費。但不得超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收費標準之百分之二十,並應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一項本服務總節(時)數因故未能依原定服務節(時)數實施時,應依比例減收費用。
第十一條 本服務費用支付項目分為鐘點費及行政費(含水電費、材料費、勞健保費、勞退金、資遣費、獎金及意外責任保險等勞動權益保障費用)二類。鐘點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七十為原則,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三十為原則。委託辦理時,受委託人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二十為原則,學校行政費以占總收費百分之十為限。收費不足支應時,以支付鐘點費為優先。
學校自行辦理本服務時,其收支得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並應妥為管理會計帳冊。
第十二條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學生得優先並免費參加本服務,除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其他情況特殊經學校評估須扶助之學生,經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減免收費。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應訂定相關獎勵措施,積極保障弱勢學生之權益。
學校或受委託人每招收學生二十人,前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一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籌措經費補助之,仍不足者,得申請教育部視實際情況補助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學生參加本服務之人數比例,列為各學校辦理本服務評鑑重要指標之一。
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辦理本服務,應成立國民小學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推動及督導小組;其組織及作業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本標準訂定相關補充規定。
第十五條 公立國民中學委託辦理學生課後照顧服務時,得準用本標準之規定。
第十六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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